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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36916951/2024-001960
  •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 2024-07-21
  •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黑农厅规〔2024〕9号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2024-07-21 14:34 来源: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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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市、区)农业农村局(水产总站)及相关中省直单位:

为规范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维护水生生物多样性和水域生态安全,提高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效率,改善水域生态环境,促进水生生物资源的有效恢复和我省渔业可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农业农村部关于做好“十四五”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2024年7月21日

黑龙江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科学养护水生生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水域生态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是指采用放流、移植等人工方式向江河、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投放亲体、苗种等活体水生生物的活动。

第三条 在黑龙江省管辖水域内进行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养护与增殖放流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养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意识。鼓励单位、个人及社会各界通过认购放流苗种、捐助资金、参加志愿者活动等多种方式参与、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

第六条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社会资金用于增殖放流的,应当向社会、出资人公开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条 用于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应当是本地种。苗种应当是本地种的原种或者子一代,确需放流其他苗种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严禁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增殖放流。

第八条 用于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应当依法进行检验检疫,确保健康无病害、无禁用药物残留。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增殖放流活动,应当公开进行,邀请渔民、有关科研单位和社会团体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并接受社会监督。增殖放流水生生物的种类、数量、规格等,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应提前15日向属地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并接受监督检查。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的增殖放流活动,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与协助。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规模标准,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水生生物资源环境实际确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增殖放流水域划定禁渔区、确定禁渔期等保护措施,切实加强放流前后一段时期内相关水域的有效监管,严厉打击各类影响放流效果的行为。

第十二条 增殖放流应当采取适当的放流方式,防止或者减轻对放流水生生物的损害。增殖放流活动结束后要及时做好放流活动现场废弃物的收集清理,防止污染增殖放流水域和周边环境。

第十三条 用于增殖放流的人工繁殖的水生生物物种,应当来自有资质的生产单位。其中,属于经济物种的,应当来自持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苗种生产单位;属于珍贵濒危物种的,应当来自持有《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苗种生产单位,生产单位要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开展增殖放流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相关财务管理规定购买用于放流的水生生物。加强增殖放流项目供苗单位资质审核,经济物种苗种供应单位,基本条件应符合《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生生物经济物种增殖放流苗种管理的通知》(农办渔〔2014〕55号)有关要求;珍贵濒危物种,应在农业农村部公告的《珍贵濒危水生动物增殖放流苗种供应单位名单》中选择。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开展增殖放流的项目单位,应按照年度省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项目方案要求,做好各项工作,并在正式放流前一周向省农业农村厅提出申请。经省级同意后,按程序组织开展放流工作。增殖放流期间,省级相关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填写《增殖放流现场记录表》。放流结束后30日内,项目单位要将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完成情况报告和相关佐证材料报省水生动物资源养护中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并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增殖放流跟踪调查与效果评估工作,全面准确评价增殖放流效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本年度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进行总结,包括活动次数、主要做法,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地点及方法,资金来源及数量,放流活动等情况统计汇总,于当年10月底前由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水生动物资源养护中心。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使用生态损害赔偿资金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单位,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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